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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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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合夥還是獨資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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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事業原為蔡正一與蔡蘇阿葉共同經營,蔡正一於84年1月死亡,負債約2千萬元;蔡蘇阿葉自84年1月至99年11月間,支付相當數額之資金以作為飼料事業進貨之用;謝月淑於104年4月27日出具便條紙,載明飼料事業103年結餘1,090萬元,並表示該結餘款包含103年度應收未收之貨款129萬9,60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一審卷三9頁),該帳戶似於84年1月20日開戶;而證人黃瑞鴻證稱:系爭帳戶出入帳都是蔡蘇阿葉、謝月淑,早期匯錢是蔡蘇阿葉,要領現金會打電話,有時蔡蘇阿葉會自己去農會,有時和謝月淑一起去,蔡宏斌幾乎沒有在用該帳戶;蔡宏毅有載蔡蘇阿葉去申請該帳戶之入出帳資料等詞(見原審卷二121至124頁);證人郭憲榮證稱:蔡正一過世時所留債務由蔡蘇阿葉負擔;買飼料的貨款,訴訟前是匯入蔡蘇阿葉之帳戶,訴訟後都匯給蔡宏斌等情(原審卷二132至135頁);朱信旭則於承受訴訟前、後,分別證稱、陳稱:飼料事業為家族事業,其小時候也會幫忙;客戶訂購、追討貨款都由蔡蘇阿葉在管,因不識字,很多事情都請謝月淑幫忙,但未支薪;其會教蔡蘇阿葉寫字,客戶要叫幾包他還可以處理;蔡宏斌會打謝月淑,也是蔡蘇阿葉出來處理,蔡蘇阿葉還幫其償還賭債,後來蔡蘇阿葉避免蔡宏斌參與飼料之事,比較信任謝月淑;蔡蘇阿葉搬去臺中後,有向其提及希望可以把錢討回來等語(一審卷三100頁、原審卷二145、147至150頁)。似見飼料事業原為虧損,蔡蘇阿葉於其夫死亡後,立即開立系爭帳戶,以為飼料事業款項進出之用,並陸續投入資金,主導該事業,被上訴人則從未陳稱其等就該事業於何時出資若干金額。倘若屬實,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出資、如何出資、何時出資、出資額若干均未釐清,徒以飼料事業為家族事業,逕認於蔡正一死亡後,該事業已改由蔡蘇阿葉、被上訴人共同協力經營,彼3人均為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先位主張飼料事業自84年間起,為蔡蘇阿葉獨資經營,備位主張該事業乃蔡蘇阿葉與蔡宏斌合夥經營;而依謝月淑105年1月20日委由律師所發函文(見一審卷二213至214頁),似載明其為該家族事業協助出納人員,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為該事業之合夥人;蔡宏斌則一再陳稱其父死亡後,其為飼料事業之唯一負責人,否認與蔡蘇阿葉合夥(見原審卷一99、110、112頁、原審卷二182、406頁),果若實在,則原審逕認飼料事業為蔡蘇阿葉與被上訴人共3人合夥,亦有認作事實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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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7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按事業之組織型態多端,或為獨資,或為合夥,或成立公司。縱為獨資事業,就其業務之執行,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是不得僅以參與事業業務之執行,即推論其為該事業之出資經營者。故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就他成員獨資經營之事業,從旁協助業務之執行,自不當然因此成為該事業之出資經營者。次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出資雖得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惟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此觀民法第667條規定即明。是出資乃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影響合夥人之權利義務甚鉅,須當事人間就各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何出資(即可否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勞務、信用等代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合夥契約始成立。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否則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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