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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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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使用他人土地上的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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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5-5 11:31:3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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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5 11:42 編輯

原告所有之系爭34筆土地位於大台北華城之秀岡
    山莊社區內,被告1甲○○等184人均為秀岡山莊內之住戶,
    渠等僅因使用自己之土地,而兼有享受系爭34筆土地上公共
    設施之便利,及感受其上步道、綠帶等環境空間景觀上之愉
    悅,渠等對於系爭34筆土地並無事實上管領力,亦不得排除
    他人干涉,尚難認渠等占有系爭34筆土地,或因使用該等土
    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再者,原告應受都市計畫法之限
    制,負有容忍他人使用系爭34筆土地上公共設施之義務,且
    原告之前手已與秀岡山莊全體住戶達成合意,全體住戶得共
    同使用系爭34筆土地上之公共設施,此為原告可得而知,自
    應繼受其前手與全體住戶約定之拘束,是被告1甲○○等184
    人共同使用系爭34筆土地上之公共設施,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甲○
    ○等184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g1 tpe 96訴 6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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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5 11:41:5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5 12:00 編輯

g2 96上字280 (g1 tpe 93訴4012) (G3 101/1246決)

上訴駁回,上訴人仍需回復污水廠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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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6 19:50: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6 20:06 編輯

按刑法上所謂「竊佔」,乃刑事不法行為,行為人客觀上
      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
      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
      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的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認定已該當竊佔
      罪的要件,進而構成立刑事不法行為,而以刑法相繩。再
      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的不同,不動產的新佔有支配
      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因為不
      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
      有「繼續性」,難以知悉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
      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又所
      謂「他人」之不動產,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而
      言。而民法上之「共有」,乃指一物所有權同時為數人共
      同享有的狀態而言,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則各共有人之
      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
      、第5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
      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可知共有物之管理原則上應依共有人所為管理協議為
      之,然縱無管理協議,或即便違反管理協議,部分共有人
      仍可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共有物進行管理、簡易修繕或
      其他保存行為,若因此管理使用不當,造成其他共有人權
      益損害,僅屬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並非當然成立刑法之
      竊佔罪。

換言之,倘被告呂世雄等人就82-2地號土地所為,造
      成其他共有人權益蒙受損害,被告呂世雄等人可能因此須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於刑事責任認定上,被告呂世
      雄、陳桂鳳就82-2地號土地所為,既未排除其他共有人共
      同利用該地,而不具「排他性」,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
      呂世雄、陳桂鳳所為,符合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G1 NTP 刑 105簡上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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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6 22:20:47 | 只看該作者
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
    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
    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
    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
    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
    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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