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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合夥契約的終止及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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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7-12 08:13:2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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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7-12 08: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


按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自明。又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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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12 08:14:08 | 只看該作者
兩造以隱名合夥契約共同投資之系爭房地,嗣已於102年10 月10日以2,850萬元之總價出售予訴外人萬賢和之事實,既為兩造所是認,足見兩造間以隱名合夥契約所成立之目的,業已完成,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認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確已終止。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僅涉及彼此二人,並不及於其他第三人,是黃泓文為完成清算以分配合夥利益,提出前揭收據、代收款明細等資料,請求本院加以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黃泓文給付,即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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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31 19:30:49 | 只看該作者
113/382

按民法第708條規定,隱名合夥終止之原因,可基於當事人一方依民法第686條規定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與基於同法第708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當然終止。查被上訴人在悅森公司完成設立登記、預計於109年11月11日舉辦開幕儀式前,傳送不開幕訊息予上訴人,嗣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2月3日辦理悅森公司解散登記,同年月5日與邱揚峻終止系爭店面租約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將其出名經營之悅森公司解散,且與系爭店面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行為,依上說明,是否已該當民法第708條第6款「營業之廢止」而當然終止隱名合夥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契約之事由,縱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未符,然其是否亦有民法第708條前段依同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非屬無疑。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結算之認定,所關頗切,自待釐清。原審遽以被上訴人於開幕前傳送之LINE訊息及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終止事由,均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事由不符,即謂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進而否准上訴人所為各項之請求,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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