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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7-22 10:39 編輯
【裁判日期】980821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及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A、D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其將附圖所示A、D部分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二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半
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壹佰
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31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曾因占用系爭土地,而與原告
就該土地訂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該土地,並
於其上興建房屋居住,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每半年繳付
新臺幣(下同)8,990元之租金予原告。惟被告自94年7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僅向原告繳納4,100元,尚積欠原
告3年半之租金58,830元【即(8,990-4,100=4,890)+8,
990×6=58,830元】迄未繳納,且經原告對被告寄發存證信
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不置理,則原告自得
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及民法第440條第3項之規定,終止系
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
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4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又被告在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租約終
止後,仍未將其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
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之房屋,及在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
地上搭建之廁所等地上物拆除,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另本於
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D部
分土地上之房屋及廁所等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2部分土地
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上開租約終止之日(即被告收受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98年4月9日)起,至將附圖所示A、D部分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半
年給付原告按8,99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原告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日起
,至其將附圖所示A、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2
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於每半年首日前給付原告8,99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地上物,係
伊之父親在72年8月間,向原告承租該土地後所合法蓋建,
伊直至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91年終止時,均依
約繳交租金;且伊自91年之後,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伊給付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自
非有據。再者,伊在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租約終止前數年,
即未就該地上物為使用收益,更於90年間就該地上物辦理停
用水電瓦斯,原告稱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此外,伊自98年
4月15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後,即表示願自該日起算1個半月
內(即在98年5月31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
還土地予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請求伊應自終
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日起,至伊拆除附圖所示A、D部分土地上
之地上物,返還該2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在每半年首日
前給付原告8,990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
方公尺土地上蓋有房屋,另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蓋有
廁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
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加以測量後,繪製如
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存卷供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D部分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附圖所示A、D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乃其父於72年8月間,向原告承租該
土地後所合法蓋建,伊在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租約,於91年
間終止前數年,即未就該地上物為使用收益等語。惟被告既
不否認上開地上物在其父蓋建完畢後,即由其繼續使用,則
其顯已繼受其父對於該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受讓其
父就該等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占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於91年12月31日即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詳見本判決
事實及理由第六項),然被告並未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任由
該等地上物無正當權源而繼續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D部分之上,則不論被告所辯:其在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
租約終止前,即未使用上開地上物等情,是否屬實,被告因
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該等地上物,在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部分,對該2部分土地之所有人即原
告而言,即構成無權占有,故原告於98年4月間,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
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部分予原告,合於前揭
規定,自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原本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直至其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項租約
始歸於消滅等語,固與後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所認
定:兩造就系爭土地自91年12月31日之後即無租賃關係存在
之事實不符。惟被告既迄未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D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任由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該等地上物,
無權占用該2部分土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自兩造就系
爭土地租期屆滿後之92年1月1日起,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其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98年4月9日(參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
,是被告稱其係在同年月15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並非正確
,附此敘明)起,至其將附圖所示A、D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2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返還其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不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
應對其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兩造先前就系爭土地約定
之租金額即每半年8,990元計算等語,惟被告既僅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D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按兩造原本
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所約定租金,給付不當得利,自非公允;
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內,係屬城市土地,應有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即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D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前揭土
地法條文所定標準計算,方屬妥適。又系爭土地係位處巷弄
之內,且附近均為住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相片附卷可稽。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住宅區,非屬繁榮地段,故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D部分,所能獲得之利益非鉅
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依其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部分總面積(即19平
方公尺)之申報總價額(即1平方公尺6,200元,參見卷附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年息5%計算為相當。準此,被告因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部分,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為每年5,890元(計算式:6,200X5%X19=5,890),每半年則
為2,94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98年4月9日起,至其將附圖所示A、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2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半年應給付原告
之不當得利金額,在2,94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該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曾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
以每半年8,99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惟被告自
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僅向原告繳納4,100元,
尚積欠原告租金58,830元迄未繳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於此應審究者,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對於兩造
在上述期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中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4份
,及其所舉證人吳昇運於本院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結證稱:伊任職於原告市政府,負責公有地被占用之排除工
作,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但兩造在91年12月31日
之後即未再續約等語,僅能證明被告於79年1月1日至87年12
月31日,及89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曾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被告於9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雖未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A、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任由該等地上物繼續
無權占用該2部分土地,惟兩造於89年1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
訂、租期至91年12月31日屆滿之上述臺灣省臺中市公有基地
租賃契約第2條,業已約明:「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
消滅,乙方(按即原告,以下同)不另通知,甲方(按即被
告,以下同)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向乙方
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甲方未辦理續
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
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則依最高法院55年臺
上字第276號判例:「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
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
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
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
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之意旨,上述約款自
有阻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在租期於91年12月31日屆滿
後,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之效力,從
而上述4份租期最遲至91年12月31日屆滿之租賃契約,自無
法證明兩造間在94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仍
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雖另提出原證4所示、其上記載:被
告就系爭土地自90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積欠使用補償金
66,226元,分12期清償:1至11期每期5,520元,第12期
5,506元等語之表格,據此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4日曾向原
告申請就其積欠之90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補償
費分12期付款,惟繳納4期後即未續繳,故兩造就系爭土地
所訂租約,非如被告所辯,係於91年間即已租期屆滿等語,
然被告否認其向原告繳納之該4期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屬其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觀諸前引兩造所訂臺灣省臺中
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第2條約款,已明定:「使用補償金」
係指被告在租期屆滿未辦理續約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時,應
支付原告之金錢,與同份契約第3條,就被告在租賃關係存
續期間應給付原告之代價,係以「租金」稱之者,有所區別
,顯見被告在94年間向原告繳納4期上述表格所載之「使用
補償金」,性質上應屬其在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之
情況下,無權占用該土地,所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並非
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所應給付之租金,故上述表格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於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曾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是原告所舉以上各項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兩造
在94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
則原告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利己事實,應受不利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在94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曾向其承
租系爭土地一節,既不可採,其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積欠之租金58,8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
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8
年4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其將附圖所示A、D部
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2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
每半年給付原告2,9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就其此部分聲請,無須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960元+測量費4,225元=9,185元)負
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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