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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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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起因性和職務遂行性以及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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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30 21:58 編輯

基上而論,原告雖於工作中突然暈倒而經診斷罹患「自發
      性腦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全癱、半身麻痺、影響優勢部位
      、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腦內出血、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等疾病,符合「職務遂行性」要件,惟無證據可
      資證明同時符合「職務起因性」之要件,而無法認定屬於
      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是原告主張伊前述疾病,
      係因工作時間過長,並連續、長時間上夜班,且長期身處
      在一高溫、噪音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環境所致云云,為
      無可採。

經查,原告雖於102 年5 月9 日工作中突然暈倒,並經診
      斷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全癱、半身麻痺、
      影響優勢部位、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腦內出血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然原告所罹患該疾病與其
      執行業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勞基法第59條所指
      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前述疾病係因被告提供不當勞動環
      境及條件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2 項
      、第227 條之1 及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及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難認為
      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一一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
      各項賠償項目有無理由之必要。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通知醫護人員處理,亦
      未採取必要之急救措施及未立即送醫治療,致使原告損害
      加重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前述疾病係因被告
      處置不當或延誤送醫所致或加重,難認原告主張可採,而
      得遽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g1 ty 104勞訴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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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30 21:58: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30 22:37 編輯

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明文定
    義,惟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
    學理在探究職業災害判斷基準,固有援引日本判例學說見解
    ,提出「業務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業務遂
    行性」(雇主支配管理關係),且認災害發生與勞工工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勞動基準法所指
    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
    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9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意旨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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