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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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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隨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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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6-14 21:20:3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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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7 21:18 編輯

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
    (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
    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
    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
    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
    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倘債務人未盡此
    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
    ,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
    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
    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
    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
    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
    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
    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質言之,上述附隨義務之違反,債務
    人除須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倘
    為與給付目的有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
    之達成者,並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hc  105訴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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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14 21:36: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4 21:38 編輯

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
    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
    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
    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
    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
    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
    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
    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附隨義務之給付遲延,除依契約特別
    約定,保留解除權者外,則須其給付遲延,足以妨礙契約目
    的之完成者,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本件被告
    以原告未提供系爭報告,係未善盡兩造買賣關係中之附隨義
    務,對被告之商譽、銷售造成重大損害重大為由,經被告分
    別於106 年1 月3 日以答辯書狀、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限
    期原告補正而未果,主張解除契約。惟查,兩造間買賣之約
    定,本無以系爭報告之提供作為確保被告利益能獲得完全之
    滿足。而被告前開所稱之系爭報告,亦非原告於本件買賣關
    係應負擔之附隨義務,業如上述,又被告指摘未提供系爭報
    告將侵害被告商譽、財產權之情事,則不影響本件買賣合約
    目的之完成(給付價金及交付系爭模組),揆諸前開意旨,
    不能構成被告解除契約之事由。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此部分附
    隨義務主張解除契約,委無可採。

附隨給付義務之違反不見得能有解約權,除非雙方有約定。


hc 105訴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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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8-20 21:54:39 | 只看該作者
另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
      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
      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
      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
      ,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
      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
      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
      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
      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
      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
      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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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8 13:45:45 | 只看該作者
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輔助
    主給付之功能,使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基於法
    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或誠信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契
    約漏洞之填補),尚負有獨立之附隨義務(亦稱為與給付有
    關之附隨義務或從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
    判決參照)。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的目的既然是為了供作旅
    館業使用,則房屋裝潢理應是經營旅館的前提及不可或缺的
    一部分。查系爭契約關於裝潢的約定有二,其一為第2條約
    定的裝潢期自105年6月21日至105年8月20日,其二為第14條
    第2項的雙方公證契約後即可裝潢。由被告寄發的存證信函
    也可知道被告認為公證是系爭契約所定的義務,有被告提出
    的台北漢中街郵局第85號、第177號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因為依照系爭契約的上開約定,完成
    系爭契約的公證之後,被告才可以進行裝潢,否則被告無法
    達成承租系爭房屋的經濟目的。而兩造預定的公證書內也載
    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其意旨,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
    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
    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
    有保證人,對於給付租金或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兩造依上述約定各享有對於他方逕
    予強制執行的利益。由此可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的公
    證對兩造而言都是獨立的義務,性質上屬於從義務或附隨義
    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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