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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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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是否採之理由應在判決書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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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0-22 19:34:3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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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台上3878判決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關於其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專輯唱片中歌曲之選擇,乃至其後之編曲配樂等,均與演唱者之個人音域、音色等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被上訴人係已具相當知名度之歌手與藝人,其個人演唱專輯之企劃內容、專輯選定之歌曲及編曲配樂風格,均係針對被上訴人之音域、音色、特質、形象及市場定位,並不適合上訴人旗下其他歌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88頁),攸關就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一之3、11 除外)所示詞、曲,是否專為被上訴人所創作,而無法由其他歌手演唱,福茂公司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支出之詞曲費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採之意見,逕認福茂公司可自行決定將上開詞曲交由他人演唱,此部分詞曲費非福茂公司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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