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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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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錄音取證只要不違315-1且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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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8-22 22:0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


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    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    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    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    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監察    他人之通訊,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    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    條第3款規定至明。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自行或    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如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    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    ,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    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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