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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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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見代理的證明責任在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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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15 14:34:2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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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
      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
      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人應否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
      負授權人責任,應依本人有無該法條規定之情形定之。不
      能以無權代理人為法律行為後,第三人將該法律行為效果
      通知本人,本人未予置理,即謂本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
      定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否認知悉呂豐
      智以被告之代理人身份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則就被
      告實際上知悉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責證明之。原告雖曾
      寄發185 號存證信函、2192號存證信函及227 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然該存證信函係原告事後所為之通知,縱被告末
      予回應,亦不能解為其本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已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知悉呂豐智表示為被告代理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洵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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