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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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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的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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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被告行為時年約20歲,曾在火鍋店任職,係    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將存摺、提    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    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    ,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猶仍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    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其本意,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    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    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    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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