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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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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7 13:14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39 號民事判決



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既均同時委任翔馳公司代為居中斡旋系爭土地之買賣交
    易,被告本人且事先許諾翔馳公司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
    ,此有前開系爭意願書及系爭委託銷售書在卷可稽,則翔馳
    公司之受僱人陳秀雯事後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代為受領原
    告所交付已轉為定金之系爭支票,自應認原告確已向被告提
    出100 萬元定金之給付無誤。被告以此否認並未收受定金云
    云,仍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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