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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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的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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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台上1575


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人之行為,須由其負責人於權限範圍內代表為之,是法
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以其負責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始得行使該權利,而得起算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原審認定涂美華因經彰化地院以執行命令禁止其行使上訴人之
董事職權,而以其個人名義提起上開刑事告發,則涂美華於斯時
既不能行使其董事職權,即非上訴人之負責人,而不得代表上訴
人行使權利,能否僅因其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時具有上訴人之董事
身分,即謂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其因系爭合約受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已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起算其消滅時效?非無再
予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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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8 20:19:1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8 20:20 編輯

又法人之行為,須由其負責人於權限範圍內代表為之,是法
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以其負責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始得行使該權利,而得起算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原審認定涂美華因經彰化地院以執行命令禁止其行使上訴人之
董事職權,而以其個人名義提起上開刑事告發,則涂美華於斯時
既不能行使其董事職權,即非上訴人之負責人,而不得代表上訴
人行使權利,能否僅因其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時具有上訴人之董事
身分,即謂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其因系爭合約受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已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起算其消滅時效?非無再
予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之負責人究於何時知悉上訴
人因系爭合約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遽以涂美華提起刑事告訴
之翌日即102年11月11 日起算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滅時效,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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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8 20:27:26 | 只看該作者
查沈聰進於95 年間
    起即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涂美華於101年7月23日起登記為被
    上訴人之董事,其2人於101年11月29日因系爭執行命令,不
    得行使董事職權,趙子巖則於96年5月起至103年8 月間擔任
    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法務部調
    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改名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訊問筆錄觀之,沈聰進先於100年9月23日向調查局檢
    舉陸泰陽以與林祉言負責之啟荃公司假交易方式,掏空被上
    訴人約1億5,000萬元,邱清泉並配合陸泰陽製作系爭合約;
    復於101年7月18日向檢察官檢舉陸泰陽挪用被上訴人資金,
    楊淑婷係受陸泰陽指揮做事等語(見原審卷 111、113、121
    、125 頁)。另稽諸涂美華於101年3月15日寄至法務部長電
    子信箱之郵件,亦列載陸泰陽與啟荃公司以假合約真搬錢(
    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億5,000萬元)之犯罪手法等情(見原審
    卷131、133頁)。又檢察官曾以趙子巖(嗣獲判無罪確定)
    與上訴人共同犯罪為由,於103年2月14日提起公訴。似見沈
    聰進於100年9月23日、涂美華於101年3月5日、趙子巖於103
    年2至3月間,分別知悉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受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倘屬實在,則沈聰進仍為被上訴人董事,涂美華就
    任被上訴人董事後,迄至101 年11月29日不得行使董事職權
    前;及趙子巖於收到檢察官起訴書後,續為被上訴人之總經
    理,是否均不能行使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起算其消滅時效?能否以涂美華為系爭告發時,已遭系爭
    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董事職權,或檢察官起訴書未送達被上訴
    人,即謂被上訴人無從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進而認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3年4月29日委任律師後起算
    ?自非無疑。上訴人迭以被上訴人前開負責人早已知悉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而為時效抗辯,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述理由,遽認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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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8 20:33:13 | 只看該作者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1%2c20210505%2c1

原告公司主張其於103年4月29日因委任孫千蕙律師出庭始了解本件相關案情(參本院前審卷第97頁之刑事委任狀》,尚屬可信,是其於該日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至105年4月29日方屬完成,而原告公司於105年3月23日對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4號卷《下簡稱附民卷》第1頁),並於105年4月20日追加被告林祉言(見附民卷第37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其得可拒絕賠償,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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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9 15:16: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9 15:22 編輯

108台上1863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09%2c1&ot=print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
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
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
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
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
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
,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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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9 15:18:36 | 只看該作者
本件陳美璇受永愛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引誘,為賺取
獎金及推廣行銷產品,而加入永愛公司為會員交付購物金,嗣林
秀霞、許忠興及永愛公司於101年7月15日經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等媒體報導涉及吸金,違反銀行法等情事,且陳美璇至遲於 101
年9 月20日知悉永愛公司、林秀霞及許忠興經提起公訴等情,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陳美璇於原審主張當時其仍認為林秀霞、
許忠興及永愛公司等人被冤枉,係至103年5月30日始知悉確實受
騙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6頁),並提出其於101年7月18日致其他
會員之書函(內載陳美璇「願以永愛會員身分,替公司、林許、
許董,澄清作證」等語)、林秀霞及陳忠興於101年9月20日向會
員說明之公告(內載許忠興、林秀霞稱「為了讓法官知道我們確
實有業務的合約與績效規定,更為了IPO 達到營業額,現在公司
每個戶頭都被凍結,所以必須快速有收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
請每一位股東基本業績每月3500元,直到上市櫃,請多多貢獻業
績」等語),及陳美璇於101 年12月11日再向卓越生醫公司購進
系爭產品,於102年4月3 日具狀為林秀霞、陳忠興向刑事案件承
審法官提出辯解之書狀等事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7頁、58頁、
第59頁出貨單、第60頁至61頁),並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何崇加
、曾玉娟,以證明其何時知悉林秀霞等人構成侵權行為(見原審
卷二第124頁背面、146頁及背面),似非全然無稽之空言。陳美
璇上開舉證攸關其實際知悉林秀霞、許忠興及永愛公司所為成立
侵權行為之時點,2 年消滅時效已否完成之判斷,自有調查釐清
之必要。乃原審就上開舉證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遽以林秀霞、許忠興及永愛公司所涉吸金事件已見諸報紙,且
陳美璇於101年9月20日知悉其等遭檢察官起訴及凍結帳戶之事實
,認陳美璇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逕自斯時開始起算時效,
所為不利於陳美璇之論斷,未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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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1 20:3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009 號民事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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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其係黃子於111年7月30日使用與黃銘材共用之平板,因而發現系爭資料夾,始知被告與黃銘材間發展出婚外情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自000年0月間開始,原告於000年00月間起訴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被告就原告於111年10月6日起訴(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2年前,已知悉被告與黃銘材間有發展婚外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故其空言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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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3 22:00:38 | 只看該作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林勉君2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被告不包括上訴人,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新竹地檢檢察官針對林勉君2人及其他告訴人對晴山團隊成員所提刑事詐欺告訴,雖為105年度偵字第231號、第8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將上訴人併列為被告),惟林勉君2人於106年2月17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旋於同年月23日對伊及其他被告提出再議,足見其等至遲於是日即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再議聲請狀為證(見原審卷一182、201至227頁,卷二115、116頁),攸關林勉君2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為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謂林勉君2人係於收受系爭起訴書後始確認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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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6 23:27: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6 23:3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69號



經查,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欺瞞,致伊在發現甲○○非伊親生子真相後,遭受親友訕笑耳語等節,惟未就如何遭訕笑而損害其名譽乙情為舉證,至上訴人自己難以面對親友眼光之處境,或受有無奈、尷尬或難堪之心理壓力,雖產生負面之主觀情緒,難認有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其名譽未受侵害,故上訴人主張伊名譽受有侵害,應無理由。另上訴人非甲○○生父,卻因被上訴人欺瞞,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後更以甲○○生父身分,與甲○○同居共同生活多年,對甲○○錯誤產生或存有父子血緣親情之濃厚情感,造成其人格感情受創,依一般社會倫常觀念,自屬情節重大,本件被上訴人顯係婚前同時與其他第三人交往而發生性行為致懷有甲○○,而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衡情被上訴人婚前苟未告知係受胎自上訴人,上訴人尚不致與已懷孕之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復未反證有何不可歸責或其他不得已情事,其空言辯稱並不知係受胎自第三人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行為應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揆以前開法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有理由。然而,上訴人係於兩造另案離婚訴訟時,即提出台灣DNA驗證中心108年10月24日之DNA親子驗證報告證明甲○○非其所親生之事實,該報告列載其等間親子關係指數即Combined Patemity index為0、Probability of Patemity為0%,有該驗證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上訴人既於108年10月24日即收受甲○○非其所親生之親子驗證報告(見原審卷第127頁之電子郵件),遲於111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原審親字卷第7頁),應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知悉起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而得拒絕給付本件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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