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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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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提前終止之剩餘報酬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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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6-23 12:53:5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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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6-23 12:5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兩造於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2項約明:「經理人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違反本合約或本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本公
    司得隨時經董事會決議解任經理人,且毋庸負擔經理人之剩
    餘聘任期間報酬。」則依該條款之反面解釋,如系爭聘任合
    約非係基於該條款而為終止時,原告2人仍得請求被告3人負
    擔其等於契約終止後之剩餘聘任期間報酬。至民法第549 條
    第2 項固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然此僅係賦予遭
    他方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之權限
    ,並未限制或禁止委任契約當事人間就契約終止後之剩餘報
    酬另為特別約定。本件系爭聘任合約固經被告3 人以兩造間
    信賴基礎動搖為由而終止,如前所述,然依上說明,被告 3
    人既非係依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而為終止(蓋被
    告3人之董事會決議中並未敘明應將原告2人解任之事由,其
    後於契約終止通知上亦未記載係依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2項
    而為終止,且其等於訴訟過程中復一再強調兩造已因信賴基
    礎之喪失而得於就終止事由已有特約之情況下仍得為任意終
    止,故應認被告3 人並非係基於系爭聘任合約第7條第2項之
    約定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仍應就原告2 人於系爭聘任合約
    終止後所剩餘原訂聘任期間之報酬負給付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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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6-23 12:54:22 | 只看該作者
被告3 人就
    此雖謂原告2 人於系爭聘任合約終止後既無勞務之給付,被
    告3 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但兩造於系爭聘任合約既
    已為前開特別約定,原告2 人本無須再為勞務之提出,即可
    請求剩餘原訂聘任期間之報酬,被告3 人此部分辯解,不足
    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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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6-23 12:56:38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p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倘認系爭
    聘任合約已經合法終止,惟原告2 人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違約情事,仍遭逕行解除經理人職務,依系爭聘任合約第
    7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被告3 人仍應負給付剩餘聘任期間報
    酬予原告2人之責,且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3人
    係於不利於原告2 人之時期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亦應就前開
    客觀上具有確定性可預期之報酬利益請求被告3 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聯廣公司自仍應給付原告崔中鼎6,356,184 元【
    計算式:(每月報酬402,800元+每月按報酬6 %提繳之退休
    金24,168元)×13個月+402,800元×2個月=6,356,184 元
    】,被告3人則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怡琪6,021,648元【計算式
    :(每月報酬381,600元+每月按報酬6%提繳之退休金22,89
    6元)×13個月+381,600元×2個月=6,021,648元】。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一)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崔中
    鼎與被告聯廣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2.確認原告張怡琪與
    被告3 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3.被告聯廣公司應給付原告崔
    中鼎805,600元整,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崔中鼎
    402,800元整;4.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怡琪763,200元
    整,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怡琪381,600元整
    ;(二)備位聲明:1.被告聯廣公司應給付原告崔中鼎6,356,18
    4元整;2.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怡琪6,021,648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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