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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於離婚後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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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17: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453 號民事判決


又系爭房地自83年被購入後,迄93年兩造離婚止,為兩造與女兒共同之住所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4 頁),且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亦經原審法官當庭核對無誤,並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5頁、第87至89頁),足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並無完全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再參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明文約定:「女方名下房屋(即系爭房地),房屋貸款由男方繳納,使用權歸男方,直至男方搬離該處再處理變賣房屋。變賣房屋之金額分成三份,男方女方女兒各一份。」(見原審卷第91頁),由上開分配原則益證上訴人承認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所有,但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繳清貸款,日後被上訴人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及女兒各取得三分之一。

  況且被上訴人前於本院第41號訴訟中,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該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確定,其駁回理由略以:依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須負責繳納房屋貸款,始得使用系爭房屋,兩造於離婚後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等語,此有上開判決可參(原審卷第9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核屬上訴人離婚後繼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地之有償對價一節,甚為明確。故上訴人主張其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係因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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