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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隱名合夥、消費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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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六、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部分:   
(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民法第700條、第7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而系爭建案亦無民法第708條所列一二四五六之終止事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爭點為系爭建案目的事業是否已完成。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契約,系爭建案完成,合夥之目的事業即已完成,隱名合夥契約之投資關係已因目的事業即系爭建案完成而終止;目的事業是整個建案的興建及銷售,資金返還是分兩個階段,本金部分,雙方約定,建物完成後以建物及土地向銀行貸款,於貸款後返還本金;利潤部分,則於銷售後再行結算,故被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本金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建案之目的事業包含興建及銷售,銷售完畢始知建案盈虧,始能就上訴人出資部分為返還或尚需彌補虧損,要整個建案銷售完畢始完成,而系爭建案尚未結案,故不能返還投資款予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雖主張:雙方約定資金返還是分兩個階段,本金部分於建物完成向銀行貸款後即應返還;利潤部分則於銷售後再行結算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既自承「目的事業是整個建案的興建及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系爭建案目前尚未銷售完畢,亦未經結算,自難認系爭建案之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有約定投資款之本金部分於建物完成向銀行貸款後即應返還,利潤部分於銷售後再行結算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建案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本金部分等語,核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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