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809|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勞工不願回去就職,也拿不到停止工作期間的薪資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18-1-19 10:39:3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9 10:42 編輯

原告不得請求105年3月30日至105年10月31日之工資:按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第51條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保護妊娠期間女工身體之健康,得為較輕易之工作,且雇主不得減少其工資。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2.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3.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5.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亦有明定。是以,倘若雇主因考量勞工於妊娠之情形,改調較為輕易之工作,於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前提,其調動應屬合法。


由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已未堅持原告回公司後須從事特定職務,且證人即原告之主管甲○○亦證稱:通知原告回去是要給原告做比較輕鬆的工作,還是在業務部門,但不需要負責打單,是貼標籤之類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惟原告仍拒絕至被告處提供勞務。且被告提出「工作內容會          找輕鬆的工作給你」,除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1條之立法意旨,於被告指派確定之工作予原告前,亦難認有何違反同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2 02:19 , Processed in 0.021673 second(s), 23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