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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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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極信託(借名登記)與信託法上的積極信託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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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12-13 18:11:1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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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信託法第1 條明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依
      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須以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得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為要件。至當事人關係僅在於由一方借用他
      方名義登記,而他方就該財產並無管理或處分權者,則屬
      借名登記契約或消極信託,借名登記契約(消極信託)與
      信託法規定之信託(積極信託)並不相同,自無上舉信託
      法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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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0-12-13 18:12:56 | 只看該作者
再按,信託法所規定者為積極信託法律關
      係,並輔以相關公示制度(信託法第4 條),始規範信託
      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原則,並賦與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之權利(信託法第12條)。又信託法第1 條已明定
      規範之契約關係為積極信託關係,相關規定以達成信託本
      旨為目的,強化信託契約相關當事人法律地位乃有必要,
      此與借名登記關係僅係單純之名義借用,並無信託目的達
      成需求者迥然有別,積極信託、消極信託(借名登記)關
      係內涵、目的既非同一,是原告主張其與蔡篤雄就系爭集
      保帳戶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自陳係屬消極信託,
      即無信託法第12條不得對該股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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