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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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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與擔保有效但裡面的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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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4-14 07:47:0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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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 112 上 12


又上訴人前對鄭智仁、吳宏懋、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刑事重利、強制、恐嚇等告訴,僅鄭智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整合債務向鄭智仁借款600萬元,約定每月一期,每期利息54萬元,因鄭智仁向吳宏懋及被上訴人借調資金,故由上訴人另與吳宏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國有地承租權及其上大理石工廠讓與吳宏懋作為借款擔保,偽以廠房租金之名義,將借款利息做為廠房承租權移轉後,上訴人再向吳宏懋承租廠房之租金,鄭智仁因而經法院判決其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鄭智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上情供承不諱,且與本院認定上訴人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國有地承租權僅為借款擔保等節一致,吳宏懋於警詢時亦稱系爭房屋過戶係作為借款擔保(見警卷第2頁),綜合上開各情,堪認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金每月54日萬元應為借款約定之每月利息,上訴人與吳宏懋並無承租之真意,而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係為取得利息所為約定,非擔保信託之必要型態,無移轉財產權為擔保之情形,應認上訴人與吳宏懋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又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從終止租約,其二人後續簽立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又上開借款利息為每月54萬元,吳宏懋與上訴人101年7月30日簽立租金更正確認書,更正租金為每年54萬元之內容,自屬虛偽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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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4 07:49:28 | 只看該作者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確有向鄭智仁借款及委託整合債務,其簽立債務協商合約書自屬有效,且其與吳宏懋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機械及庫存石材買賣契約書為「信託之讓與擔保」,與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不同,仍屬有效。至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金更正確認書、終止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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