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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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2 22:3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6條第2項及第5條第10項固有約定:「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訂貨後,甲方應於1個月內向原廠下單;原廠之交貨期為收到訂單後5個半月。進口報關時,甲方應提供進口授權書並協助乙方通關事宜」、「本產品之推廣由乙方負責規劃,其所生費用悉數由乙方負擔,但甲方應提供推廣所需之相關資料予乙方」、「雙方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各款情事,應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基於系爭契約於106年12月起向被告訂購系爭藥品,或要求被告提供廣告展延文件,故被告縱有上開情事,亦非屬違約行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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