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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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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或發存信中斷時效,但六個月內要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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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7 19:27 編輯

上次我們談到貨款的請求權時效問題,這一期我們來討論那究竟應該如何才能讓我們的請求權不會因為民法規定而效滅,簡單說就是維持我們債權的請求在法律上得以存在,此時我們必須仰賴「時效中斷」制度,那何謂「時效中斷」呢?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的事實,得發生「時效中斷」,使以進行之期間,全部歸於無效,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簡單說,只要我們在民法規定的消滅時效期間(例如貨款為兩年)有為一個行使權利的動作,就會導致先前已經經過的消滅時效期間歸於消滅,並開始重新起算時效。

   看到這裡後,我想讀者心理應該會有個疑問,究竟什麼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行使權利動作」呢?「行使權利動作」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分為:「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一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權利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請求本身法律沒有方式的限制,但一定要有向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的意思,才算是請求,我們一般通常都以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之方式處理。但必須特別注意的是民法第130條的特別規定,如果我們用請求之方式使時效中斷的話,我們必須於6個月內起訴才可以讓時效重新起算,如果在六個月內沒有起訴時,這個請求就視為無效,時效仍從原開始時繼續進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一般我們社會交易最常使用的方式就是寄發存證信函。舉例說明如果你在貨款債權經過一年八個月後行使請求,依規定在兩年兩個月前(即從一年八個月起算六個約)起訴債務人皆不能主張時效消滅,但如果從請求超過六個月後未起訴,即兩年三個月則無法主張時效中斷。

承認:指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同其請求權存在之通知,這裡所謂之承認並不以明示為限、默示承認的方法亦可,例如請求債權人暫緩期限清償或是持續支付利息皆算。但須要特別注意的是,承認足以表示權利人確有擁有該權利,故民法規定其為確定的中斷事由,其已經過的時間,自承認之表示生效時起歸於消滅,而另一時效同時開始進行。簡言之[1],當貨款請求權時效起訴至一年八個月後經債務人承認,則時效會從承認當時再起算兩年。

起訴:起訴乃是以訴訟的方式行使權利的行為。簡單說,起訴指的就是我們一般認知向法院提出的民事訴訟,當然也會包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附帶一提,我國實務(詳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對於「起訴」之訴訟種類並不加以限制,舉凡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本訴、反訴,其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效果,均無差異。

另外法條所謂起訴有同一效力,是指支付命令、調解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但必須特別注意的是,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其他和撤回其訴、聲請發支付命令受駁回之裁判、聲請調解不成立、撤回破產債權之申報等,都會被直接視為不中斷。

    常常有客戶會問我是不是起訴近法院了時效就產生中斷的效果?這個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必須特別注意的是時效中斷,它是指債權人如果行使權利之動作後,則讓已經進行之時效歸於消滅。但是,時效並非一中斷,就會可永久停止而不再繼續進行。這部分依照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縱使時效因為起訴而中斷,但當債權人取得勝訴判決並且確定後,因中斷之事由(即起訴)即告終止,中斷時效就又開始由確定那一刻開始重行起算,所以必須切記,不能因為以為取得了確定判決,就忘記還有尚有時效重新起算的規定,而沒有去向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部分依照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倘若確定判決所確定依據的請求權本身時效未滿五年(例如貨款請求權為兩年),則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的時效期間則延為5年,這個部份必須特別注意。

法條及實務見解

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一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第 137 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按確定判決對於請求權存否有既判力者,不問其訴訟性質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抑為本訴、反訴,其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效果,均無差異,故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自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而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既會使消滅時效中斷,且觀之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立法理由,該條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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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7 19:27: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7 19:3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原告雖另稱:伊有不斷向被告請求,被告亦有承認債務,故時效應中斷重行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所稱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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