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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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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的憑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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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27 22:36:0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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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7 22:4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佐諸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有於106年4月10日、同年4月27日開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告後,陸續召開上述2次會議提出該報告內容之具體缺失,並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正或補充資料,但被上訴人並未補正,兩造未達結案共識,上訴人亦未於會議中表示認可系爭報告等情,應係屬實。(按: 應為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寶隆為上訴人之親弟弟,且非系爭開發案之主要參與者,亦未參與兩造之後續對話,其證詞顯非可採云云,然證人林寶隆擔任系爭契約之資料蒐集、評估等工作,並親身參與上開2次會議,且具體指明於該會議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或補充系爭報告之事項,又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核其證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處,縱其未全程參與兩造間就系爭開發案之全部溝通過程,亦難以動搖其證述關於會議內容之憑信性,而被上訴人固質疑其證述不實,卻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以供參酌,自難逕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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