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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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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終獎金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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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3-2 21:35:1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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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 21:37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j3: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備忘錄第9 點記載「至2017年9月
底止徐志宏的業績毛利累積為32,849,902元。在不影響公司的權
益原則下,將依公司盈餘提撥分派給徐政宏先生2017年之年終獎
金及效率獎金…」,第10點記載「雙方合意,徐政宏先生所保管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外帳戶結餘款(需附關閉海外帳戶詳細
明細)與徐政宏先生之離職所得相互沖抵,其不足金額計新台幣
1,015,021 元,悉由徐政宏先生2017年之年終獎金扣除,雙方不
得異議」等語,兩造似約定徐政宏應返還之海外帳戶結餘款 950
萬元,與徐政宏離職所得相抵銷,不足之金額即950萬元與848萬
4,979元之差額101萬5,021元,再由徐政宏106年之年終獎金扣除
,徐政宏得否領取106年度年終獎金,則依系爭備忘錄第9點約定
。果爾,就徐政宏得與應返還海外帳戶結餘款抵銷之106 年年終
獎金之存否及其數額,仍有未明,應由徐政宏就此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審未查明徐政宏得領取106 年年終獎金金額是否超逾
101萬5,021元,並妥適為舉證責任之分配,遽認此差額已因扣抵
而消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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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2 21:36:45 | 只看該作者
j2:

兩造不爭執徐政宏保管系爭海
外帳戶結餘款包括原由徐肇惠保管、嗣移交徐政宏之34萬 1,051
元,徐政宏就包括前揭34萬1,051 元在內之系爭海外帳戶結餘款
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上訴人不得就和解前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或
否認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誤載為 4)所示未休假獎金、國內
外差旅費,其復未舉證證明徐政宏106年年終獎金低於101萬5,02
1 元,
難認被上訴人尚有受委任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未返還,
或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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