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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提強執14條,而是提強執法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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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3 09: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承上,系爭執行事件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第115條第第1項規定,禁止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志勝公司」對第三人李文龍之金錢債權(110萬元)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李文龍為清償,並於107年1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准由被上訴人向李文龍為收取,再於107年4月24日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第1項、第2項規定,核發4月24日執行命令扣押李文龍對松下公司之薪津債權,是李文龍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稱「就債務人(志勝公司)對於第三人(李文龍)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之第三人,而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不承認債務人志勝公司之債權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桃園分署聲明異議,並於桃園分署准由被上訴人收取李文龍債權時,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以第1項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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