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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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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借貸成立要件不管資金用途及實際借用人為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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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3 10:56:1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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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 11:3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下四同)


按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借貸本可憑個人信用,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立要件;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受甲○○之委託,出名向○○農會貸款,甲○○始為實際借款人,系爭借款係為清償甲○○之A2借款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借款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以自己名義與○○農會簽訂借據,且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所貸190萬元之A2借款,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A2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借據所示(見被證1、原審卷一第73至77頁),A2借款既係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與○○農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難認A2借款之借款人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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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3 10:58:33 | 只看該作者
況甲○○自己亦於同日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與○○農會簽訂借據,且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以○○土地為擔保,申辦同額之B2借款,○○農會並於105年3月9日各撥款190萬元予甲○○及被上訴人,有○○農會109年3月17日○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貸放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5至30頁)及被上訴人所提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被證2、3,原審卷一第61、79、81頁);甲○○復於107年4月9日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與○○農會簽訂借據,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貸得B1借款,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甲○○自己既得向○○農會申辦貸款,衡情應無向被上訴人借名貸款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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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3 11:03:08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雖辯稱:A2借款放款予伊後,伊自伊帳戶陸續於105年3月14日轉帳80萬元、105年3月25日轉帳50萬元、105年4月6日轉帳150萬元,合計共轉帳280萬元給甲○○,即除 A2借款之190萬元外,伊另借款90萬元予甲○○,可見系爭借款係為清償甲○○自己之債務云云,並提出伊帳戶存摺於105年3月至4月交易明細為憑(見被證3、原審卷一第61、81至83頁)。然查,○○農會將A2借款撥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3月14日、同年3月25日、4月6日各匯款80萬元、50萬元、150萬元至甲○○帳戶,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原審卷一第171頁)。惟○○農會貸與被上訴人之A2借款既已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其等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即為成立,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其上摘要、手寫註記所示,A2借款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後,尚有支出薪水、火險費、ATM提款、臺灣賓士扣款等其他支出,被上訴人為達貸款使用之目的,自其帳戶提領、轉帳或匯付以取用A2借款,本屬當然;況匯款之原因關係出於多端,上訴人且辯稱上開匯款係為還款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尚難僅以上開金流,遽認為甲○○之借款。且A2借款倘若為甲○○所借,被上訴人何以轉匯超過190萬元至甲○○帳戶,自難逕以被上訴人取得A2借款後,曾自其帳戶轉匯款項至甲○○帳戶乙事,遽認被上訴人係受甲○○之委託而出名向○○農會貸款,即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係受甲○○之委託而出名向○○農會貸得系爭借款以清償舊債。另被上訴人向○○農會申辦貸款,甲○○既提供其所有○○土地供○○農會設定抵押權,以為A2借款之擔保,甲○○若為A2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何須如此迂迴由被上訴人出名擔任借款人之必要,亦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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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3 11:08:00 | 只看該作者
可見被上訴人之前與○○農會間即已有資金往來,之後始由被上訴人帶甲○○向○○農會辦理貸款,而被上訴人與甲○○係各自向○○農會辦理貸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5、6),雖由甲○○提供○○土地為擔保,然此僅係為貸款徵信順利以獲准核貸,消費借貸契約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立要件;且依證人壬○○所證上開申貸、核貸過程,亦無有何甲○○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貸款為己所用之情事。尚難僅以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即認A2借款、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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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3 11:10:49 | 只看該作者
由此固可認被上訴人與甲○○間多有合作投資事業、資金往來之情事,縱使因而有資金需求,然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本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亦難以其資金需求或用途推認甲○○為A2借款、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是被上訴人抗辯甲○○向伊借名貸款而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等情,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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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0 21:05:25 | 只看該作者
再依陳明晋及李銘証上開證述,李寶源就本件借貸有簽立借據予李芳純;且其等另證述本件於好幾年前,債權人因部分資料遺失不見,有透過陳明晋去找李銘証問是否有保留借據等一些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95、298、304頁),核與李芳純辯稱:原有借據因遺失已找不到等語相符,應屬可採。又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自不得以李芳純於事件發生10餘年後,無法提出借據等文件,據以推翻李芳純與李寶源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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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0 21:08:59 | 只看該作者
至於李芳純前向雲林地院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雖經駁回在案,有上訴人提出雲林地院97年度司拍字第341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63、277-279頁)為證;然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敘明其係形式審查而為認定,其屬非訟事件,而與本件為訴訟事件乃經實質調查審理程序,本即有所不同,復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自無法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李芳純其後於107年間對李榮林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雲林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見原審卷第283-285頁),而李榮林於收受法院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之裁定後,亦無提出不服之表示,即已確定,有李芳純提出雲林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認李榮林對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李芳純與李寶源之間乙節,亦無爭執,更可見李芳純所辯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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