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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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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信託財產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信託法第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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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保值、完整性而裝修其中家
    電,因而支出費用18萬7,500 元屬管理信託財產所支付之必
    要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
    )為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家電費用,實係
    反訴原告致贈之入厝禮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自98年間買
    賣交屋完成後,迄今均由反訴被告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37頁),足見系爭不動產於變更受託人為
    反訴原告之後,實際上仍由反訴被告供居住使用,並無因此
    改由反訴原告使用、管理,且觀諸上開估價單記載冷氣、銅
    管材料、白鐵架、冰箱、大同電鍋、熱水瓶等品項,均屬可
    輕易搬移、拆換之日常家電,而非附屬為建物一部之裝潢、
    裝修等修繕工作,難認為系爭不動產保值之必要裝修,故反
    訴原告主張該等裝修家電費用18萬7,500 元屬管理信託財產
    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已難採信。復經證人陳思霏到庭證稱:
    反訴原告跟他先生在106 年左右開始打電話給我表示,說反
    訴原告在反訴被告入新居時,有買家電送給反訴被告入新居
    ,還有說這些東西都是要算錢的。我就說你跟人家入厝的禮
    品怎麼要算錢呢?反訴原告的先生說當時反訴被告買房子,
    阿嬤出的16萬元,也是反訴原告的錢,我就說你們兩邊各說
    各話,我沒有辦法處理,且我先生也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20 頁),足悉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入住系爭不動產之
    際,確有買家電送給反訴被告入新居,是反訴被告辯稱此部
    分家電費用係反訴原告致贈之入厝禮等語,尚非無稽。基此
    ,反訴原告未能證明上開裝修家電費用18萬7,500 元為管理
    信託財產所必要支出或保管信託財產所必要之措施,反訴原
    告自無法依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等規定向反訴被告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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