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510|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民法第424條的規定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1-6-16 22:10:3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6 22:1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424條既已明定承租人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於租賃之房屋有危及健康瑕疵時仍得終止契約,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縱有提前3個月通知方得終止系爭租約之特約,仍應認有民法第424條重拾終止契約期限利益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8年5月12日提前1個月通知上訴人,並於108年6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已合於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1項所定提前1個月先期通知之規定,應屬可採。

至上訴人所稱展延租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反映漏水情事云云,惟縱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有危及健康之瑕疵,仍得終止契約,為首揭民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2 06:24 , Processed in 0.019533 second(s), 23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