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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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事實的舉證責任,不負有提出正確法律見解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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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12 20: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0號


法院就當事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
    ,本即屬法院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則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原因事實,
    固須依法為舉證證明,並就無從舉證證明之事實受不利判斷
    之後果,但就該已證明事實之法律效果,並不負有提出正確
    法律見解之義務,而係由法院就其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為
    法律效果之判斷。故縱當事人就該事實有陳述其法律效果上
    之見解,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仍得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自小客車車貸63萬3563元,及該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之相關稅款、滯納金7萬8809元,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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