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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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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之憑信力及自由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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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4 16:13:4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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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4 16:15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末查,所謂「自認」,係指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
    而言。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提出之私文書,不爭執其真正,
    僅可認該私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尚有所不同。上訴人
    謂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其提出之系爭出貨單形式之真正並不爭
    執,表示有收訖該出貨單所載數量之商品,已生訴訟上自認
    之效力,法院應受其自認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云云,
    不無誤會,則其據此進而指摘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未
    收受上開商品,逕以上訴人未舉證已將系爭商品交付被上訴
    人為由,為其不利之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原則云
    云,尚屬無據。又證據之憑信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法律所
    許範圍內有衡情認定之權。原審既經調查,依自由心證認定
    依證人徐家樹之證詞,系爭出貨單尚不能證明有交貨系爭商
    品予被上訴人,即不得謂為違法,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有認
    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至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之結果,認定證人徐惠卿所為關於傳奇美公司
    並未代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之證詞為可採,上訴
    人所提被上證6、7所示各該電子郵件,仍不能據為上訴人有
    交付被上訴人至少約 1,100萬元商品之有利認定,屬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及闡明
    義務可言,均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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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1 06:50:4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1 06:53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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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原審雖另依林亨吏之證詞及前引各項證據,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林亨吏證述:「原告(被上訴人)說她不希望我們連她一起告、不想跟李高強有牽連,只是原告認識被告(上訴人)比較久,所以把錢給被告,我也覺得被告可以信任、不會跑這個帳,所以跟原告說要一個星期把錢匯過來,原告於9月28、29日前匯了700萬元給被告,我與被告就這700萬元是按我與被告被騙金額大小的比例分配」等語,充其量僅得證明林亨吏要求被上訴人將李高強應還款項交付上訴人,其再與上訴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分配清償。原審未詳加推求,復未於判決記載依其所指前引各項證據得心證之理由,遽認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交付,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係代李高強之債權人受領系爭款項,則能否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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