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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契約成立不以書面或法令准許經營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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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9-21 22:17:1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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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1 22:5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居間報酬係一
  個月租金後,雖有提出行情是半個月租金之意見,惟被上訴
  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仍請被上訴人繼續提供服務,堪認兩造
  間締結居間報酬為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居間契約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被上訴人既已媒介促成上訴人與出租人締結系爭契
  約,履行居間契約之居間人義務,依約即得請求上訴人履行
  給付居間報酬即一個月租金44萬元之義務。至上訴人所辯稱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前登記之營業事業資料,並未包含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自不得與上訴人間成立不動產租賃之居
  間契約等語,惟是否有登記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此乃行政法上
  之規制,並不影響兩造間民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前
  揭所辯,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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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1 22:50:28 | 只看該作者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
    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分別為
    民法第153條、第565條所明定。是以居間契約為一債權契約
    ,原非要式行為,只要委託人與居間人就居間人於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及契約成立時委託人給付報酬等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並不以委託人與居間人就訂
    立書面之居間契約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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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1 22:52:41 | 只看該作者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第24條之2、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就居間人違反其義務之制裁,僅於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至其他義務之違反,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者,則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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