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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6 19: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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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查,再審原告公司於103年3月間之資本額為191,000,000
元,其公司於103年3月間委託陽信商銀辦理股票發行之簽證
,一次發行每張10萬股之股票189張、每張1萬股之股票20張
,共計1,910萬股。再審原告並已將該等股票交與其股東簽
收,其中游宗裕持有共計466萬股股票等情,此有陽信商銀
108年5月27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089917604號函及該函所檢附
證券簽證契約書、切結書、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再審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影本(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87至105頁),及再審原告所提股票簽收名冊影本1紙(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217頁)附卷可證。嗣再審原告公司於104年4
月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1億1,460萬元,游宗裕減資後
之股份為1,864,000元,並已辦理減資變更登記,亦有再審
原告公司104年4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
、高銘謙會計師事務所就上訴人公司減資後出具之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書、再審原告公司減資後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
在卷足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7至165頁、原審板簡字卷一
第39至46頁)。是再審原告公司就全部股份於103年辦理股
票發行後,已將該股票交與各股東,則其嗣後辦理減資,本
應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
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新股票,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
喪失其股東之權利。然再審原告於減資登記後,迄未依上開
規定踐行通知各股東換取新股票之程序,則各股東之權利自
不因此喪失,乃屬當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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