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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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契約屬於限制範圍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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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3-15 10:45:4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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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5 11:0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下全同)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及第35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此觀諸民法第300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301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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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5 10:46:57 | 只看該作者
又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亦即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倘若原債之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之關係,債之同一性已變更,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要旨參照)。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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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5 10:49:19 | 只看該作者
依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甲方(即大將作公司)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土建承商○○公司積欠協力廠商貨款卻藉口推諉不出面解決致乙方(即華真公司)求償無門,惟○○公司因違約已被終止契約,甲方雖因○○公司之違約行為亦蒙受重大損失,然基於主承攬商道義上之責任仍本最大誠意先行代為處理,雙方立書協議如下:」(見原審卷一第30頁),是兩造在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表明大將作公司為解決土建承商○○公司積欠協力廠商貨款而與華真公司訂此協議書,而非大將作公司為向華真公司購買其對○○公司之債權而商訂協議,應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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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5 10:52:32 | 只看該作者
復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公司對乙方採購之鋼筋,其簽約過程、議價方式及付款方式因甲方並未參與,故實際單價、數量、付款方式…等由雙方另以合約約定之。」、第3條並約定:「第1條之合約簽立後,乙方對○○公司在合約總價範圍內之債權即直接讓與甲方,乙方應通知○○公司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且不得再對外主張或聲稱擁有該債權。乙方並負有交付及協助提供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之義務。」、第4條約定:「乙方應保證上開債權為真實,本書簽立後不會再有其他主張亦不會有第三人就上開債權對甲方或其他關係人(含業主)主張權利。」(見原審卷一第30頁)觀之,此無非是在闡明大將作公司與華真公司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不明○○公司與華真公司之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大將作公司僅是代○○公司處理其與華真公司間之債務糾紛。


c: 華真
d1: 不明圈圈公司
d2: 大將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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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5 10:55:10 | 只看該作者
而系爭切結書第2條亦約定:「甲方(即華真公司)因承攬○○公司分包之竹節鋼筋採購工程對丙方(即○○公司)有貨款債權。上開債權在甲乙方(即大將作公司)103年2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合約總價之範圍讓與乙方,甲方負有交付及協助提供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之義務並應通知丙方前揭讓與情事。」、第4條約定:「甲方保證上開債權為真實且僅有上開債權,本書簽立後不會再有其他主張亦不會有第三人就上開債權對乙方(含其他上包及業主)主張權利,…」(見原審卷一第31頁),依此約定觀之,實延續系爭協議書,再度說明大將作公司為○○公司處理其與華真公司間之債權務務,就其處理之範圍,華真公司保證對○○公司有債權存在,且同意於其處理之範圍為債權讓與,並由華真公司向○○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且交付相關足以證明債權之憑證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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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5 10:59:29 | 只看該作者
依系爭合約書記載:「茲為甲方(即大將作公司)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鋼筋材料採購事宜,雙方同意恪遵約定如下:工程名稱: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鋼筋材料採購。材料項目:SD420W竹節鋼筋。單價及數量:每噸單價18,700元(含定尺及其他費用),總價以甲方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雖名為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採購」,其外觀形式上雖宛如一般鋼筋採購之買賣契約,惟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公司向華真公司訂購之鋼筋均由羅東鋼鐵廠出貨送至工地完畢,華真公司已對○○公司取得鋼筋貨款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卷二第123頁),顯見系爭合約書非買賣契約,而係就大將作公司將為○○公司處理多少債務而與華真公司為債權額之約定。
 ⑵再觀諸前述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其宗旨是大將作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主承攬廠商,其下包○○公司向華真公司訂購系爭鋼筋積欠貨款未付拒不處理,大將作公司基於主承攬商之道義責任先行代為處理,兩造為解決此糾紛,而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就如何解決,僅提及華真公司應就其對○○公司之特定債權(即合約編號DS021R02002)讓與債權予大將作公司,並為債權讓與通知,惟讓與債權之額度及大將作公司欲為○○公司處理多少債務額度均未提及。
 ⑶系爭契約中僅系爭合約書之第3條就單價及數量載明:每噸單價18,700元( 合定尺及其他費用),總價以甲方(大將作公司)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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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5 11:02:54 | 只看該作者
綜上觀之,大將作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主承攬廠商,其下包○○公司向華真公司訂購系爭鋼筋積欠貨款未付,因○○公司有將其向華真公司訂購之鋼筋用於系爭工地,○○公司對大將作公司有工程報酬得以請求,而華真公司對○○公司有貨款債權得為請求,於○○公司債務不履行之際,華真公司依法得以○○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公司向大將作公司行使債權,大將作公司為免與華真公司訴訟之糾紛,協議由其在○○公司得對其主張之債權額度內,承擔○○公司對華真公司之債務加以清償,並取得華真公司對○○公司同額債額(此情事類似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之利害三人清償),本屬合乎情理。是大將作公司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本意為其與華真公司簽訂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由其於約定之債務範圍內,承擔○○公司對華真公司之清償義務,於清償後,由華真公司針對大將作公司代為承擔清償金額,對其為債權讓與行為,並由華真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顯合乎事理。是大將作公司抗辯:系爭契約就其應負之清償義務,屬於限制範圍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另華真公司就大將作清償範圍負有債權讓與義務),應屬可採。華真公司主張兩造間係屬債權買賣契約,應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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