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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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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前置之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未邀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不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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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3-16 19:34:3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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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6 19:4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下五同)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373號裁定就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於110年12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10年1月10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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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6 19:35:23 | 只看該作者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有要求須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金額納入協商,始有能力負擔,惟相對人永豐商銀並未通知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提出債權說明書,且未通知參與債務清償之協商,而僅就相對人之債權於110年12月16日達成協商並向本院陳報,異議人無能力負擔,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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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6 19:36:59 | 只看該作者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抵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抵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1條之1第2、3項、 第1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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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6 19:38:20 | 只看該作者
又受請求協商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通知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無論其移轉在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之前或後,移轉人或受移轉人應依本條例第151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第44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實務上因最大債權銀行常未通知資產管理公司參與協商,或僅通知資產管理公司自行與債務人協商,亦有資產管理公司收受協商通知時不參與協商,致增加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之履行困難,故明定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時(包括債權讓與及法定債之移轉),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以促資產管理公司參與協商程序,故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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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6 19:39:01 | 只看該作者
準此,消債條例第151條之1第2、3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既已明文規定,債務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視為同意或授權請求之金融機構「應」(非「得」)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通知全體債權人(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參與債務清償之協商,倘前開金融機構未通知全體債權人參與協商,其協商程序則與消債條例第151條之1第2、3項之規定相違背,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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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6 19:40:38 | 只看該作者
經查,異議人前於110年11月1日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以及其上載有債權人為相對人永豐商銀等7名及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清冊,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即相對人申請債務清償之協商,並於110年12月16日與相對人協商成立,此有永豐商銀陳報狀暨狀附債權人清冊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申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至66頁、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373號卷第7至18頁)。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永豐商銀並未通知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參與前開債務清償協商程序,故法院應以裁定不予認可等語,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函詢相對人永豐商銀前開協商程序是否曾通知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參與一節,相對人永豐商銀於111年3月2日向本院陳報前置協商僅包含金融機構債務,資產公司債務不納入前置協商範圍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相對人永豐商銀既未通知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參與協商程序,前開協商過程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之1第2、3項之規定及立法目的相違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本院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從而,原裁定逕就相對人所提110年12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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