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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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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認的撤銷及不干涉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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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7 07:2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下同)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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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7 07:23:07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8日接獲客戶正式發函向其求償99,868.07美元,經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調查後,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承認係因其過失造成此次損害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就此並未表示爭執,且有託運人求償函、上訴人書立之工作缺失檢討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3月11日即已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次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曾靖茹於本院固證稱:上訴人因為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損失,所以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109年4月7日以口頭告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會計主管並於4月8日製作離職證明書,4月15日是上訴人正式離職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志明於本院亦證稱:伊係於109年4月7日口頭告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被上訴人迄至本件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主張撤銷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口頭告知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當天並製作發給原證2的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之自認,則被上訴人前揭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兩造及本院之效力,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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