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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的與有過失與勞動力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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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1號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明確。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在耿興公司任職期間工作時遭受工廠內所產生鐵屑、鐵片等廢料刺傷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並導致其左下肢膝上下截肢手術之結果,業如前述,惟依上訴人所陳:鐵屑插入腳底,插入的當天就知道,當時伊受傷時,是慢慢地回到伊座位要清除鐵屑,行走時有碰到伊同事吳秋榮,伊跟吳秋榮說腳刺痛…伊當時腳很痛,拖著腳回到伊座位去清理鞋內鐵屑,當時就發現有刺傷,但當時不知道有鐵屑已經刺到腳內,因為這種情形在伊工作時時常發生,有時候回家後上藥,一、二天後就復原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頁)。當時鐵屑看不到,伊覺得有刺痛,但沒有看到鐵屑,所以沒有清乾淨。因為被刺到後,腳就會刺痛,所以走路會一跛一跛的。因為以前這種情形很常發生,都是自己回家處理,一、二天就會好,所以沒有去外科診所就診,不知道這次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2頁),可知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在耿興公司工作場所遭鐵屑刺入受傷時非常痛,尚需拖著腳回到座位清理,走路時亦會跛行,並因此告知同事吳秋榮腳痛之事,衡情上訴人在耿興公司工作,該工作場所四處散落鐵屑等廢料,上訴人於工作時亦常會接觸鐵屑等廢料,屬於高度危險之工作場所,則其對於自身之身體健康及安全,亦有多加注意之義務。則上訴人既於刺傷當日即知受傷之事,且遭受刺傷之疼痛如此明顯,並有鐵片刺入左腳底皮膚內,理應於行走時即感不適,惟上訴人竟疏未注意照料,任由鐵片嵌入腳底肉中多達數日,均未至醫院就診治療,終致傷口細菌感染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倘若上訴人於刺傷當日即至醫院治療,並將鐵片取出,應可有效避免此次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並造成左下肢截肢之結果,是本院認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擴大成截肢之損害結果,有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未盡注意義務,應負10分之4之與有過失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負10分之6之賠償義務,是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76萬3678元(627萬2796元×60%≒376萬3678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勞保局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合計141萬1980元及被上訴人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金63萬元,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2萬1698元(376萬3678元-141萬1980元-63萬元=172萬16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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