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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返還時效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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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07:44:3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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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2 07: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下同)


被上訴人以:該協議書既約定「‧‧‧‧茲因受法令限制不得分割及持分登記,吾等三人協議結果由莊平均名義登記,將來如政府法令許可分割或持分登記,及出賣之時,三人應會同辦理登記手續或分配出賣價款…」等語,其立約目的在於等待相關法令之鬆綁以便辦理後續事宜,故而解釋上應認為系爭協議書已針對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約定得為請求之時點,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施正施行後,系爭土地已無不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斯時其請求權即得以行使,消滅時效亦自開始起算,於104年1月25日時效已屆滿而消滅等語為辯。惟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即「契約關係得終止」與「請求權得行使」,乃不同之二事,在借名登記之情形,必係先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方生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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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07:46:02 | 只看該作者
系爭土地於88年當時因不能為分割移轉為共有,彼等間約定「將來如政府法令許可分割或持分(應有部分)登記,應會同辦理登記手續」,無論從文義或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均無從導出法令許可分割或持分登記時,即當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上該約定之義,僅係待法令許可農地可分割或可為共有登記時,即得為終止借名登記所為之約定。是而若經終止,被上訴人就負有應會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至於將土地出賣,因不涉及土地移轉予借名人之問題,故而無待終止)。上訴人主張上揭真意係就「得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時點的約定」,核屬可採。被上訴人所為「於法令許可農地可分割時,借名契約即當然終止」之主張,為不可取。上訴人係於109年起訴時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無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請求權可言,被上訴人執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1946/4893之請求,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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