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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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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或隱藏之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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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2 10:3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適用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情形,然當事人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時,如已證明對方受有利益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對方所受利益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既漏未規定,自應認有公開之法律漏洞且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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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10:35:2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2 10:5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於55年7月5日增訂,立法理由僅為「修正案增列本條,規定股東會法定特別決議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並未載明公司從事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行為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之緣由。就公司法第185條、第186條綜合法規範體系觀察,應認為公司為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之行為時,原則上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並賦予反對股東請求收買股份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當公司處於資不抵債、瀕臨倒閉狀態時,若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程序,始得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可能無法及時清償公司債務,不能滿足債權人之利益,而遭債權人聲請就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反而導致股東權益受有損害。從而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歷史解釋、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應認為瀕臨倒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仍適用該規定結果,反而將產生不符合法規範目的之情形,故該規定存有隱藏漏洞,應予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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