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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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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筆遺囑的見證人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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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另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吻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爲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爲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院上開所認定系爭遺囑係由見證人仵○○所筆記、宣讀,而另由見證人林○○講解,雖筆記、宣讀、講解非由同一見證人之所為,然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本件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要件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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