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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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的適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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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0-23 08:25:0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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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來公司係依民
    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業經
    認定如前,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大來公司前開侵權行為
    責任與被告巨申公司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共同行為或意思
    聯絡,是原告主張被告巨申公司、被告大來公司應依民法第
    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即屬無據。又被
    告大來公司係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侵
    權行為責任,且被告大來公司於賠償原告後,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對最終應負責之人即被告巨申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是被告巨申公司、被告大來公司對原告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而非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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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7 21:30:32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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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4 19:09:5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4 19:15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30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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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4 19:11:03 | 只看該作者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林士珍一再抗辯:伊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系爭款項均係王瑾指示簡寶香提領、匯付,伊不知情,與伊無關等語,核與簡寶香所陳相符(見一審卷二81、82頁),並經證人王瑾證稱:系爭款項均係其指示簡寶香處理等語(見一審卷二53頁),且林士珍所涉相同事實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二453至457頁),似非全然無稽。乃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未先命被上訴人就林士珍有何指示簡寶香為系爭款項提領、匯付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其間如何共同謀議或林士珍有何造意、幫助行為,並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逕以林士珍、王瑾夫妻同居共財,即為林士珍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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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9 21:34: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9 21: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金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舉證渠等有為加害行為,並該等行為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其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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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9 21:48:48 | 只看該作者
……足見被上訴人係因接觸由負責人為林雅容之頂尖公司所開設之投資理財課程,聽聞王派宏於課堂上宣傳系爭郵寄精品事業之投資方案後,覺得有利可圖,即起心動念決意投資,並將投資款悉數匯入王派宏名下帳戶,再透過林雅容居中聯繫與王派宏簽約之時間及地點,另由林雅容負責與被上訴人核對投資款金額及處理續約事宜,其後係因王派宏於108年4月28日捲款潛逃出境,以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則自被上訴人決意投資迄至王派宏捲款潛逃而確定無法取回投資款發生損害為止,均未見上訴人有何助益或關聯性行為參與其中,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對其有何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簽約、發放利息或自其繳付之投資款中獲有利益等情,無從僅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判決中被認定違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逕予推論渠等即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投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被上訴人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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