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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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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清算前的法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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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8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同年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瑞堂為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而於同年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為解散登記,然本件訴訟尚未終結,其清算也未完結,依前揭說明,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存續,是其黃瑞堂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9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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