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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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不符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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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先認定鄭智銘曾於98年至104年間以現金發放附表3
      -1之津貼、獎金共計371萬9,000元;及以現金給付附表 3
      -2所示之鄭智仁、鄭智銘董事報酬、鄭王燕芳顧問費,共
      計1,968萬元。復又認定附表2之編號2、4(轉帳)部分,
      係用以支付98年9月、99年2月之董事報酬及幹部津貼,前
      後已有矛盾。且參以鄭智仁所陳:103年6月以前,每月係
      領現金;鄭智銘亦稱:薪資及董事報酬都是以永膠公司帳
      戶領現金支付,鄭智仁後來改為匯款各語(見原審卷二11
      2至122頁);永膠公司經鄭智仁於103年9月30日催告給付
      103年6月起所欠薪資,於同年11月3日匯入至同年11月之6
      個月薪資等情(見原審卷一411至417頁),則附表2編號2
      、4之轉帳,似非用以給付98年9月、99年2 月之董事報酬
      及幹部津貼,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認定,亦有卷證不符之違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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