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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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割裂觀察及割裂適用及片斷摭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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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3-21 16:33:2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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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6 07:47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55 號民事判決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
    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
    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次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
    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
    割裂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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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5 09:26:00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133 號民事判決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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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4 11:01:2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4 11: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無償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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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4 19:30:40 | 只看該作者
111台上1743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82條規定自明。且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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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5 10:43:48 | 只看該作者
112/186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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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6 07:45:10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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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內容、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加以斟酌,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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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6 07:45:42 | 只看該作者
似見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就系爭房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及負擔義務。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能否謂不足以此等間接事實,進而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審酌,且未就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僅就上訴人提出之各該證據為割裂適用,逕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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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6 07:47:08 | 只看該作者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內容、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加以斟酌,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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