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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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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6 11: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60號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應負保密及銷毀義務之證據,是否僅限於系爭徵信社證據?有無包含系爭對話紀錄在內?
   甲○○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並未限於系爭徵信社證據,應包含系爭全部證據等語,為乙○○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上開三之㈠所示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文義,明示乙○○就林妍廷與甲○○之妨害家庭行為及蒐集取得之所有證據均負保密義務,並就該證據負銷毀義務,未將該證據限於系爭徵信社證據或將系爭對話紀錄排除於該證據之外。乙○○雖抗辯: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甲○○及林妍廷均不知悉系爭對話紀錄存在,林妍廷於系爭36311號案件中亦自承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證據即為系爭徵信社證據云云。然林妍廷於系爭36311號案件110年3月15日訊問期日陳稱:系爭協議書所指證據就是所有的證據,乙○○找徵信社來跟拍,所以證據包含徵信社跟拍的資料(即系爭徵信社證據),但伊當時不知道乙○○有翻拍伊手機內與他人的對話(即系爭對話紀錄),所以系爭協議書所指的證據就是徵信社跟拍的資料,當時因為不知道乙○○是不是有翻拍3C的資料,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講的證據就很廣泛等語(系爭36311號案件偵卷第122頁正反面),足見林妍廷表明伊與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不確定除系爭徵信社證據外,乙○○是否持有其他與妨害家庭行為有關之證據,為免掛一漏萬,乃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定「所有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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