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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8 23:36 編輯
況且, 依履約保證申請書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僑馥建經就本申 請書所約定之義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所謂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 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 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 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茲被上訴人在明知此筆仲介服務報酬存在爭議,且「委託 銷售契約書」明文記載仲介服務費僅為10萬元,並非按總 價4%計算之情形下,仍於收受上訴人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 3年9月17日,逕撥付仲介服務報酬68萬4,000元予淯誠公 司,則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瑞宗、淯誠公司共同委任被上訴人 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被上訴 人於撥付仲介服務報酬予淯誠公司時,違反履約保證書所約 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原應由上訴人沒收之買賣價金 中,超額撥付68萬4,000元仲介服務報酬予淯誠公司,則被 上訴人就其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履約保證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5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第5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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