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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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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7 21: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下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乙○○於108年10月12日至109年12月29日期間多次出入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且於109年6月15日以後假藉帳號名稱「麗萍」繼續用LINE與乙○○聯絡,並於109年12月29日強行開車載乙○○至汽車旅館云云,固據提出原證4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原證5手機地圖時間軸為證(見原審卷第145-201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證4帳號名稱「麗萍」及其頭貼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自難僅憑原證4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認定此為被上訴人與乙○○之對話內容。又原證5手機地圖時間軸即使確係透過乙○○之手機登錄其Google帳號而取得,至多僅能證明乙○○有於108年10月12日至109年12月29日至新北市新莊區美麗海精品旅館、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雅緹汽車旅館、三重江月行館、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等地,尚不足推認被上訴人有與乙○○同行,並發生性關係之事實。雖乙○○於110年10月20日出具陳述狀表示: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以幫伊設定手機與汽車連線配對為由,取走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迄今未歸還,期間透過伊手機登錄伊LINE及Google帳號取得原證5,原證5手機時間軸中,與伊一同進出汽車旅館之人為被上訴人。原證4對話紀錄所示LINE帳號名稱「麗萍」,事實上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64頁)。然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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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7 21:31:19 | 只看該作者
乙○○為上訴人之前配偶(於110年12月15日登記離婚),屬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人,且其無同法第308條第1項所列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其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到庭,均具狀表明拒絕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263頁、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復於本院捨棄傳訊乙○○(見本院卷第234頁),參諸前開說明,尚難逕以乙○○提出之前揭陳述狀,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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