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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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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與間接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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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0-27 18:27: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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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698 號民事判決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
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查林
錦桐於84年間將建物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建物3 則
由建商於85年間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錦桐均設籍住在建物
2,林妲死亡後,被上訴人仍將建物1、3 之租金一部交付林錦桐
(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所述出租
房子及廠房所收取之租金,除支付林妲等人生活費等外,林錦宏
2人及林錦桐每月均獲4萬元,系爭建物及其他房產所有權狀向由
林妲保管,至林妲死亡後,始由兄弟取走名下房屋及廠房所有權
狀,各自使用收益等語(見一審卷115、116頁)。果爾,被上訴
人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迄林妲死亡前,近20年未實際保管
所有權狀,且長年任由林錦桐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而毋須支付
任何費用,加以林錦宏2 人之證述,則上訴人以前揭間接事實
證據,主張系爭建物為林錦桐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似非全然無稽。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憑被上訴人抗辯係依
林妲生前指示及手足情誼而為,逕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2
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
。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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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5-23 21:37: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23 21:5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佐以自79年間購入系爭水利地
      後,系爭水利地所有權狀均由羅彭美妹保管,迄今已逾30
      年期間被告均未就系爭水利地之管理及如何使用、收益、
      處分加以聞問或為任何主張,顯全權交由羅彭美妹持續行
      使系爭水利地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則憑此等間接事實
      ,應已足以推理證明被告與羅彭美妹間就系爭水利地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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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21 19:45:0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21 20:1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立系爭協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明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實際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自得於終止系爭協議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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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21 20:12:29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係由陳風春與林景元各出資1/2購買系爭土地,陳風春將購入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1/2,嗣於78年始告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1/2)以後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被上訴人復稱:因上訴人常向林景元說為何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林景元就跟陳風春講,林景元之意是如果他要給誰,就跟被上訴人去公證,之後林景元跟陳風春說叫伊與上訴人去公證,陳風春說因各有一半,兩造就去公證,公證內容是當場繕打,公證人問是否兩造各出一半,伊說是,陳風春之意也是如此,伊也認為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48-50頁)。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並公證後,亦依系爭協議,共同使用、管理、收益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此由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南華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早市可以擺攤,父親搭鐵架租給人家。公證後3 年,上訴人來我家說要跟我們算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攤販租金收入,故在103簽定債務清償書,將應納租金及上訴人103年前應負擔之稅、費相互扣抵,於103年7月30日就系爭房地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金稅務等進行結算,陳風春將50萬元支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1頁),其後由兩造共同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見本院卷第168頁),兩造並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等情,有兩造及林景元、陳風春共同書立之103年8月6日債務清償書、房屋稅單、租賃契約及上訴人繳納稅款之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97、99頁、本院卷第145-15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同意依系爭協議約定,任上訴人之系爭應有部分出名人,並由兩造共同管理系爭房地,通知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出租用以收益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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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13:40 | 只看該作者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507%2c20240514%2c1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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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13:50 | 只看該作者
至被上訴人所提111年3月18日代筆遺囑錄影資料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27至234、289頁),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0頁),然此亦僅被上訴人一方表述己見,不能推認兩造間於95年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所提95年契稅繳款書及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5、237頁),僅可認被上訴人於購置系爭不動產時確有支出契稅及相關登記規費等過戶稅費,而可核實前(二)段所述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然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之其他歷年稅費繳納證明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15、257頁),均難據以推認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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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13:50 | 只看該作者
再者,系爭不動產雖係由被上訴人居住在內,然觀諸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及○○○名下迄出售止已逾15年之久,其間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態並無變動,雙方間復係直系血緣之父子、祖孫之至親關係,衡諸子女提供住處供父母居住使用之倫常,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行為,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仍屬二事,縱使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其原因多端,非無為其子、孫代管之可能,尚難據此推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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