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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之絕對效力及善意受讓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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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21 20:21:2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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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1 20:42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再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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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1 20:21:55 | 只看該作者
系爭房地既經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擔任該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且依該信託登記內容所載系爭房地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確包括簽訂銷售契約(含價金收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其信賴該登記而認城雲龍對於系爭房地有合法之處分權,並與之訂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即應受善意推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屬善意,即應就非善意一事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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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1 20:22:43 | 只看該作者
該信託契約縱如被上訴人所述係經偽造一情為真,城雲龍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應屬無權處分,然因該信託之法律關係業經登記在案,除非被上訴人可證明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房地時係惡意,而得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外,仍應認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行為為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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