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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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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遲延與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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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3 12: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11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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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3 12:18:11 | 只看該作者
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2項約明「以本約標的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日起六個月內做為結算之基準日」,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以109年10月14日準備書㈠狀通知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履行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給付,被上訴人仍不履行,已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再以第1201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履行系爭補充協議,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嗣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940322補充協議、941231補充協議、系爭同意書等所有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且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解除上開契約,自屬有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經解除,其效力即自始歸於消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究其餘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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