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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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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被告處有期徒刑陸月可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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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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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2 21:59:53 | 只看該作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竟與被告丁○○、丙○○、少年周○傑、何○頡等人公然聚集在公共場所施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更危及社會秩序,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丁○○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277、423頁),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鋁窗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簡上卷第419-4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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