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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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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否視同自認?民訴法第28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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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當事人就其自己曾經關涉之事,照理
    應能知悉,尤以當事人就非日常、曾反覆為之之事,猶為不
    知或不記憶之陳述,當其不知或不記憶,與社會通念有悖,
    法院即得斷定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同理,證人就自己曾
    親身參與,且非日常事務,又曾反覆為之之事,倘為不記憶
    或不知之陳述者,法院非不得審酌相關間接事實為綜合判斷
    ,並於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其內在制約下,採為事實認
    定之依憑。本件依卷附系爭勞務契約所載內容(一審卷三19
    、27、29、35頁),上訴人似係著眼於參加人在電子元件市
    場之銷售關係,始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勞務契約。而上訴人曾
    依該契約,自91 年12月31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陸續給付
    參加人合計1,966萬6,41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就此長期
    而反覆實施、金額甚鉅之行為相關內容,蔡青玲僅知參加人
    「士林高商畢業,學商的」,卻對其工作背景稱:「不記得
    」、「不清楚」等語(更二審卷一142、143頁);參加人則
    先是拒絕證言,於該聲請遭駁回確定後(一審卷一223至224
    頁背面、245至246頁、原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45 號卷、本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號卷),始勉為作證,並對佣金如何
    計算、何時支付、幫上訴人介紹哪些客戶、為何介紹、從事
    何工作等項,一律答覆以忘記了、不記得等詞,復稱94年時
    沒有做,都在家裡開的中藥行幫忙,該年度所得如何取得,
    忘記了等語(一審卷一271頁背面至273頁、卷二236 頁背面
    至239頁);佐以參加人就相關事項之證言(一審卷二237至
    238頁),與其100年10月26日審判外陳述(一審卷二30至32
    頁)明顯不符;參加人各該陳述能否謂與常理無悖?不無疑
    問。此外,依卷附安泰商業銀行函文及附件內容(更一審卷
    一191至208 頁、341頁)、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更一
    審卷一115、121頁),參加人似有未能按時支付貸款,而遭
    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本票裁定,及出售不動產以清償借
    款之經濟窘困情狀,此與參加人獲得之鉅額勞務收入,有無
    扞格之處?綜上,原審未細究參加人如何為上訴人推廣商品
    、介紹客戶、在電子元件市場有何銷售關係或專門智識,徒
    以前揭理由認定參加人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為
    上訴人從事系爭勞務行為,與經驗法則難謂無違,且有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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