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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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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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0-19 10:19:3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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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685 號民事判決


再按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上訴
人主張張傳吉先後向其借款140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提出
借據、彰化銀行存摺、支票帳戶扣帳紀錄、桃園農會存摺、元大
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至第195頁),原審
亦認張傳吉如數收受上訴人上開款項,而證人張金雲證稱:…張
傳吉…前欠上訴人1400萬元,…伊有幫忙算過附表二所示單據等
語(見一審卷四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則附表二所示,是
否非張傳吉向上訴人之借款,亦滋疑義。乃原審未遑查明,遽謂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張傳吉向其借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
屬速斷。又倘上訴人給付張傳吉1400萬元為真,張傳吉似受有利
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張傳吉受有利益之法律關係,似有不
明,則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為此部分之請求,亦有未明,自應併
予廢棄發回予以釐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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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6 17:18:40 | 只看該作者
雖證人李安修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度指稱李後生係將其抵押
    權設定於本案系爭房地以外之其他不動產上云云。惟證人為
    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
    述又非虛偽者,自不能因其一二語之不符,即認其證言不可
    採信,況證人李安修於本院審理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質以是否可以確定系爭房地是否就是李後生當初用以申請房
    屋津貼之不動產時,證人李安修隨即清楚表明:「我不知道
    是不是租賃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並
    陳稱:「(你剛才提到,在107 年3 月間父親為了申辦房屋
    補助津貼,請求你以原告名下的房屋為父親申辦補助,當時
    原告也有在場,你父親之後又在講到有借錢給原告買這個津
    貼補助的房子,也有在房子上設定抵押這些話,原告也有在
    場嗎?)有,當時我、原告跟爸爸都有在場」、「(李後生
    說他在原告的房子上面有抵押權,原告作何反應?)原告沒
    有任何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洵見證人
    李安修就李後生對原告所設定之抵押標的內容固無法確定,
    但就李後生生前確曾一再向其提及曾有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卻始終不改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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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9 21:54:2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9 21:5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494 號民事判決


至被告抗辯證人江俊達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私交匪淺,並推薦原告為系爭機器之開發廠商,其證詞應不可信云云,然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被告並不爭執證人江俊達確有參與系爭機器購買、系爭契約履約及檢驗系爭機器之過程,可見證人江俊達確係基於其親身所見所聞之事項作證,被告亦未對證人江俊達所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或其與原告有利害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江俊達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可信,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詞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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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1 20:27:2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1 20:3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陳盈伃復抗辯王景民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於106年4月10日、11日、12日依序自土銀南港分行帳戶匯出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共800萬元,應追加計算云云,然查,證人即王景民之姊王沁榆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我在103年至106年間除了正職外,有另外接案從事手機殼設計,以深圳市周氏偉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周氏公司)名義,與其他公司來往。深圳周氏公司會在公司小姐回臺灣時,以現金支付報酬給我。因為我很會花錢,一直存不了錢,王景民要我把錢放在他那邊幫我儲蓄。我每次交付給王景民的錢都是整數,可以從交易明細看出。王景民喜歡土銀帳戶,可以不用手續費,而且可以網路上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72頁、本院卷第378至380頁),並有土銀苗栗分行107年9月18日苗栗存字第10750003279號函、採購合同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7-1至117-9頁、卷㈡第99至106頁),堪認王景民於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將王沁榆多次交付10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現金,存入土銀苗栗分行帳戶。至陳盈伃抗辯深圳周氏公司與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深圳周氏公司不可能另外支付手機殼設計報酬予王沁榆,惟深圳周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徐玉蓉(見原審卷㈡第100頁),而王沁榆任職之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周煥楠(見本院卷第395頁),兩者並不相同,陳盈伃復未能舉證證明徐玉蓉與周煥楠間有親屬關係存在,況兩者縱為關係企業,深圳周氏公司亦非不得就王沁榆設計手機殼另外給付報酬。陳盈伃上揭抗辯,難謂可採。

次查,王景民於106年1月16日、17日、2月6日、25日自其土銀苗栗帳戶依序轉入600萬元、50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其土銀南港銀行帳戶內,再於4月10日、11日、12日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匯出共800萬元至王沁榆土銀南港銀行帳戶內,王沁榆於同年5月31日、5月1日、6月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共800萬元,有土銀南港分行108年2月18日港存字第1085000541號函、109年9月9日南港字第1090003166號函、同年9月26日南港字第1090003126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08至209頁、本院卷第283、295至309頁)。而銀行交易憑證雖記載有「付工程款」等字(見本院卷第295、301、305、307頁),惟證人王沁榆就此證述:當時銀行行員問我取款目的,我回答是要投資餐廳的裝潢,不知道為何行員寫「付工程款」。我的朋友周煥楠要在馬尼拉開鐵板燒餐廳,我有投資800萬元,因為我無法在馬尼拉實際參與經營,我和周煥楠協議以形式上是借款,實際上是投資的方式來保障我的權益。106年年中我提領現金800萬元後,周煥楠先簽好本票及借據,再請友人Jason白直接跟我收取現金800萬元,並拿本票及借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5、379至380頁),並有支票、借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本院審酌證人王沁榆與王景民雖為至親,惟其證述內容有不可取代性,且證詞與前開借據、支票相符,不得因渠等有親戚關係,而排除該證詞之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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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 14:25:0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 14:26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如果確係親身聞見待證事實,而
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
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證人吳榮強於事實審證稱:系爭契
約第15條第6至11 項是簽約後發現有問題才補加上去的約定;強
毅公司申報開工後機具有進場,後來255 巷被封閉成只有單人可
通行,被上訴人沒有把路權協調好,沒有辦法繼續動工,後來雙
方協調才產生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等語(見第一審卷97 頁、120
頁),似屬其親身參與見聞之事項。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約
定:「乙方(徐煒傑)負責保證本標的…無路權糾紛,否則本買
賣作廢…」,系爭同意書記載:「姜金土所有座落:桃園縣新屋
鄉○○段000地號土地…願提供6米寬以上寬度(詳地籍圖所示)
,永久無償提供給新屋鄉○○段000、000地號興建之房屋所有權
人及其上基地之起造人等為以下之使用…」(同上卷16頁反面、
20頁)。原審復認被上訴人共負系爭契約出賣人及系爭同意書之
責任。果爾,能否謂系爭同意書非為排除255 巷路權糾紛而簽立
,其非屬系爭契約之補充,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
,逕以吳榮強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謂其證言不足採,被上訴人
無依系爭契約提供第000 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之義務,被上
訴人得終止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斷,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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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34 號民事判決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
    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
    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
    以割裂觀察。又證人乃向法院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為
    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
    之全部內容加以斟酌,以形成心證,
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
    或不利之部分,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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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上1664


被上訴人雖以洪禎鎂為上訴人之女,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本即可能故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況洪禎鎂為證述時,證述之重要內容當庭遭上訴人發言糾正,而更易原為證詞,證詞已失可信性云云為辯。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是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應依其內容判斷,不因其關係密切,而全不採信。故法院對於前述之證人所做之證詞內容未加審酌,即以證人本身之身分關係認其證述內容偏頗而不可採,於法即有可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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